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

时间:2021-11-02 13:07:0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

作者:郑孟状郭站红

浙江学刊 2015年06期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名于票据者才承担票据责任,而代理付款人不仅没有签名于票据,甚至可能根本没有记载于票据,但《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69条第1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第70条进一步明确在以下四种情形,代理付款人也应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让代理付款人如同付款人一样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据何在,颇值得玩味。而学者对此也多有分歧,如有认为代理付款人在错误付款时不应直接对持票人承担责任;①也有认为代理付款人在错误付款时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与付款人分担责任。②鉴于代理付款人问题直接关涉票据付款安全与出票人权利的维护,对票据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票据代理付款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和定位,以完善票据法制。

一、代理付款人的意义

代理付款人是指由付款人指定的其他人来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的银行。③这表明代理付款人应是付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代理付款人,也可以不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汇票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由代理付款人付款;没有记载代理付款人的,则以持票人提示付款地的任何一间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系统的银行为代理付款银行。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地没有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系统的银行,以当地的人民银行为代理付款银行。④其中所谓的属于同一系统的银行,实际上是源于国内联行清算而来。在国内银行结算中,根据交易是否属于同一银行分为系统内联行清算和跨系统联行往来。也就是说,同一银行在不同地区设有支行、分行等分支机构,这些支行、分行如果同属于一个银行总行,那么他们就是属于同一系统的银行。反之,就是跨系统的银行。由此而言,同一系统的银行不过是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在地位上隶属于同一银行。不同系统的银行,则是隶属于不同银行总行的分支机构。

我国的代理付款人与立法例上的担当付款人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其共同点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两者均不在汇票上签名,不是票据债务人,但可以代付款人付款。其二,两者与出票人或付款人以及持票人都不发生票据关系,而只有基础关系(准资金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我国《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这里受委托的付款银行就相当于担当付款人,⑤其与付款人之间的即是委托付款关系。其不同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担当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在出票时指定或由承兑人另行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就不产生担当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则可以由出票人指定,出票人也可以不指定,不指定的,根据银行系统之间互为代理的关系确定。其二,两者在票据上的记载不同。担当付款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代理付款人可以记载在票据上,也可能没有记载在票据上。这是由于我国实行集中清算的制度,金融机构之间往往形成互为代理的关系。而这一客观情形也为我国票据法实践所遵从,以至于代理付款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在票据上。其三,两者对被提示人的要求不同。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持票人应向担当付款人提示。持票人不向担当付款人提示而向付款人提示的不生提示的效力。其原因在于,担当付款人本就是用以承担票据付款的第一人,如允许持票人绕过担当付款人而直接向出票人提示,则出票人不仅自己需要预备资金,而且还要在担当付款人处预备资金,对出票人相当不利。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代理付款人的必须向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实践上也予以认可。其四,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的效果不同。在票据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如果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不仅不生提示期间内合法提示的效力,而且如被拒绝付款并作成拒绝证书,对于背书人还丧失追索权。⑥而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即使向付款人提示,亦生合法提示的效力。由此而言,立法例上的担当付款人必然属于我国的代理付款人,但我国的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的关系由于是基于银行管理体制形成,是一种事实关系,没有上升为法律关系,这种忽略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基础关系定性和无须在票据上记载代理付款人的做法,产生两个弊端:一是没有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也可以公示催告,导致在公示催告期间被代理付款的,票据责任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二是持票人由于可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无须先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结果无从发挥代理付款制度对付款人的优势。

就票据实务而言,代理付款人的产生是根据我国现行银行的实际结构形成的。由于银行汇票流通全国,由某一间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其付款地在多数情况下都不是签发汇票的银行所在地。这样,就必然需要有其他银行介入,以办理汇票付款业务。基于这种情况,我国票据支付实务采取集中结算制度,并将与汇票出票人同一系统的其他银行和跨系统的银行统一,使他们互为代理关系,以助益于票据的流通使用。但同一银行分支机构可互为代理人的规定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根据代理的概念,代理人应是被代理人以外的人。银行分支机构只是该银行的组成部分,相对于银行其他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银行其他分支机构自身也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这种情形下,银行的二个分支机构名为“二”,实为“一”,不符合代理要求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的要件。实际上这一情形的汇票应是变式汇票。根据票据法原理,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可以由三个不同的人分别充任,也可能两个地位由同一人充任。学说上称后者为变式汇票:出票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为指己汇票;出票人兼为付款人的汇票为对己汇票;付款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为付受汇票。我国商业汇票出票人限于金融管制,并非任何商业主体均可签发商业汇票。为了使用汇票,商业主体往往向银行申请开具汇票,而本来应由商业主体充任汇票出票人的,实践中则大多只能由银行充任,而应当签发汇票的商业主体则成了汇票的申请人。这样就出现了同一银行身兼出票人和付款人二重身份的变式汇票——对己汇票。申言之,由银行一分支机构担任另一分支机构签发的汇票的付款人,这只是表明该汇票是变式汇票,而非表明后一分支机构是前者的代理付款人。

只有在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不是同一系统银行时,代理付款人才是付款人的真正的代理人。我国票据立法过度迁就了我国票据实务,以代理付款人制度解决变式汇票问题,使得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的关系复杂化,尽管这是出于特定历史时期特殊的银行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但其实行的结果对票据法实践有着相当危害,亟待修正。

二、代理付款人在付款程序中的地位

付款以提示付款为前提。付款提示是票据结算的一个重要过程。汇票是流通证券,每次转让时都不通知付款人(债务人),所以在到期日,汇票究竟在何人之手,何人为票据上的权利人从而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限,应该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均不知悉。因此,汇票债务人不能如同普通金钱债务人,前往权利人处向其履行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前往债务人处向债务人提示汇票,表明自己为债权人并以持有票据证明自己为债权人,请求支付票款。⑦

在票据法上,代理付款人是合法的被提示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遵期向被提示人提示付款,才发生付款提示的效力。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间向代理付款人为付款提示的,发生依法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保全追索权并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

《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这表明,在持票人——开户银行——付款人(代理付款人)这一票据提示付款程序中,只有在开户银行与代理付款人(付款人)这一环节才是合法的提示,持票人将票据交给开户银行并非提示,不发生提示的效力。但该规定误将“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作为提示日期,混淆了提示与代为提示的关系。第一,持票人将汇票交给开户银行只是请求开户银行代为提示,而非向开户银行提示。这由本条前半句即可看出。即为请求代为提示,而开户银行尚未提示,又如何以其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作为提示日期。第二,在提示付款中,合法的被提示人只能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持票人开户银行不是付款人,也不是代理付款人,无法接受提示,其接受票据也不发生提示的效力。第三,即使法律规定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构成提示,因开户银行不可能在代为提示的当日即从付款人处获得足额款项,其自身亦不承担付款义务,与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也构成冲突。因此,持票人向开户银行呈示票据不是付款提示,不发生付款提示的效力。只有持票人开户银行将票据向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者票据交换系统提示,才属于付款提示;其向这些机构提交票据的具体日期才属于提示付款的日期。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所为付款提示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为付款提示性质上不同。票据交换系统是集中清算的机构,其参与者限于金融机构。非其会员的持票人不能直接向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而只能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提示,此时其开户银行向票据交换系统所为的提示被视为具有与持票人付款提示同等的效力,而持票人将票据交给开户银行的行为只是委托收款,而非提示付款,不发生付款提示的效力。相反,如果是金融机构将自己所持有的票据向票据交换系统提示,则直接发生付款提示的效力,此时,票据交换系统充当的是代理付款人的职能。⑧《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意义即在于此。这点在立法例上皆有认可。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8条规定:“向票据交换所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等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为交换票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仅明确了票据交换系统代为提示付款的行为性质,而没有规定其根据票据交换职能可以接受付款提示行为的效力,与票据实务和理论认识均有偏差。

代理付款人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间向代理付款人为付款提示的,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但代理付款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不因此负有付款的责任。代理付款人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定而代委托人付款,这一指定发生的根据在于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代理付款人只是受这一基础关系的约束,在不按照规定付款时,应对付款人承担违约的责任,但他对持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则发生如同付款人自身付款一样的效果:解除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人代付款人付款的,负有与付款人同一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此,一般立法例规定,代理付款人应审查背书连续与否,但对于背书签名的真伪及持票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付款的,除有欺诈或重大过失外,即免除责任。付款人应查对背书是否连续,但无认定背书人签名真伪之责任。”日本票据法第40条第3款,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1条有同一规定。其中虽仅规定的是付款人的审核之责,但对于代理付款人应有同一适用。

代理付款人依法付款的,发生的效果归于付款人,票据责任消灭。依据一般原则,无效的付款不消灭债务。至于所为的付款是否有效,取决于代理付款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日本实务上认为付款人免责的条件是,调查了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调查义务的内容)及就票据付款无恶意或严重过失(主观要件)。调查义务包括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票据是否具备要件以及付款人自己署名的真伪。但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真实性及持票人是否为实质的权利人无积极的调查义务。就恶意与严重过失而言,日本通说认为,连续背书的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若拒绝付款,则必须承担持票人为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鉴于票据债务人的这一弱势,因此应对恶意与严重过失作更为严格的解释。⑨按其通说,票据债务人构成恶意,不仅仅应知晓持票人无接受付款的权限,而且还应具备“虽然可以容易并确切地取得该事实并拒绝付款,却故意不去举证并向无权利人实施了付款”。而所谓严重过失,则是票据债务人严重懈怠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本应知晓持票人无接受付款的权限,且本可容易并确切地举证该事实,却仍然向持票人实施了付款。我国台湾地区对付款人的调查义务、恶意与严重过失的认定与日本票据实务基本相同。但其票据实务上对于背书人背书真伪的认定,也有特别的要求:1.在背书人于付款人处留有签名或印鉴的,付款人对于背书的签名或印鉴与留存样式不符而付款的,不论肉眼能否分辨,均应负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的责任。2.背书人未留有签名或印鉴的,付款人付款以有可认定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应负未尽审查注意的责任。3.被背书人再转让的,与其在汇票上留存的签名或印鉴样式应该相同,付款人对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签名或用印的样式前后不一致而仍付款,付款人应负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的责任。⑩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中关于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我国学者的认识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一致。(11)但该条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除了要求汇票背书连续之外,还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台湾票据实务上付款人并无权利要求查验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这样,如果持票人冒签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付款人仍无从察觉,(12)不很合理。《票据法解释》由此明确“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为“重大过失”,(13)这一规定将票据伪造、变造以及身份证件的伪造、变造均作为银行的审查责任范围,显然超越了《票据法》第57条文意,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但鉴于我国目前身份证件的统一识别体制的建立,这一形式上的要求对于银行而言应不为过,对于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也实有必要,应在票据法修订中予以体现。

三、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责任

付款的目的在于消灭票据关系,只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据法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票据的职能才得以最后实现。因此,付款是票据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完成票据使命(经济任务)的最后一个阶段。(14)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可以导致票据债务消灭,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其效果归属于付款人,同样导致票据责任解除。二者尽管在票据法上地位视为一致,但在基础关系上并非处于同一地位,其具体效果仍有不同。而且,因为代理付款人在法律定性上较为模糊,也导致学界对代理付款人承担的责任定位多有分歧。这尤其表现在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后是否应向合法票据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问题。

《票据法解释》第69条规定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后,直接向合法的持票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票据法》和《票据法解释》的其余条文对代理付款人责任的规定,都是责任自负或自行承担责任。而对于何为“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认识比较混乱。有人认为自行承担责任即全部责任由代理付款行承担;有人认为仅仅是代理付款行未执行法院的止付通知对法院应承担的责任,对法院承担责任后,还可与持票人、付款人等关系人进行责任划分。之所以产生这种困扰,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在付款提示、付款审核义务和付款责任上,均将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一起进行规定,导致二者之间的基础关系被纳入票据法,混淆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界限。

首先,付款人付款与代理付款人付款的根据不同。付款人在票据法上并不当然负有付款义务,但其承兑后即为承兑人,承兑人负有付款义务;本票出票人基于出票行为也负有付款义务。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所以负有付款义务,在于他们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依其签章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为我国《票据法》第4条明文规定。因此,承兑人与本票出票人是票据债务人,他们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并依据票据关系对持票人负有付款责任。

代理付款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债务。代理付款人所以付款,在于代理付款人与承兑人(本票出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可能是资金垫付关系,也可能是无因管理关系,还可能是委托关系。我国参加银联往来的银行之间即存在相互委托代理付款的关系。代理付款人只存在与承兑人(本票出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与持票人无法律关系。他付款在于履行与承兑人(本票出票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因承担票据债务所以应对持票人付款。

其次,代理付款人在法律性质上是代委托人付款的代理人,两者之间适用代理规则。付款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不同在于,代理付款人的注意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在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上,则均为依据代理人行为来确定。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或者拒绝付款的行为均相当于付款人自己所为的行为。(15)其责任也仅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从付款人账户中支付汇票金额。代理付款人付款的,其效果归属于本人,即委托其付款的银行。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发生如同付款人拒绝付款一样的效果,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代理付款人不当付款的,也仅发生付款人不当付款的效果:付款无效,不消灭票据关系。而其不当付款的损失,则根据其与付款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第三,代理付款人只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他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既不存在票据关系,也不存在民事关系。在票据法上,代理付款人对于票据权利人不承担票据义务,在民事上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基础关系。因此,其错误付款的,即使对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不应直接由其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责任。其付款的效果根据代理规则归属于付款人,其不当付款的效果自也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在代理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付款人的损失,付款人可以向代理付款人追偿,如果两者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则遵从双方约定。但代理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其发生的损失无权要求付款人赔偿,如果票款是由其垫付,则无权要求付款人结算,除非两者之间有特别约定。(16)自是应然之理。

现行《票据法》、《票据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大都规定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后对票据付款,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害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在一个诉讼中合并解决代理付款人、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但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其一,代理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他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可能根本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使其对票据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其二,代理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也不存在民事关系,其不论是期前付款、错误付款还是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付款甚至对被除权判决的票据付款,都应根据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确定损失承担,而与票据权利人没有关系。代理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既然不存在法律关系,又如何令代理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损失赔偿?

最后应指出的是,诚如上文所论,在银行汇票,银行自己兼为出票人和付款人,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这种汇票实为变式汇票的一种——对己汇票。由于这种汇票由出票人付款,与本票无异,因此,在立法例上也往往视其为本票,对付款人适用本票的规则。(17)此时,在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为同一系统的银行分支机构时,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所谓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实为银行自身付款,应发生如同银行付款一样的法律后果。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其错误亦应视为付款人自身的错误,并不消灭票据债务,付款人对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所谓的“代理付款人”的损失,则应根据本银行的内部规定处理。

四、票据代理付款的立法建议

代理付款人是我国《票据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从实质上而言,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与我国统一的银行管理和银联往来体制具有密切关系。代理付款人由哪个银行充任,不须明确指定,也可以不记载于票据上。这一做法可以有效提高结算效率,提高票据的利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票据制度的发展和推广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系统之间相互关系的定位。但这一制度设计没有反映出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导致代理付款在法效果上出现不确定性,有必要借鉴担当付款人的制度设计,规范代理付款人的记载,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完善代理付款人的规则。

第一,规范代理付款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代理付款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生委托付款的效力。《票据法解释》第27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确认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可以公示催告,其结果,因为票据上没有记载代理付款人,人民法院无从作止付通知,而代为付款的银行因不知系争票据已被公示催告,其代为付款的即应根据《票据法解释》第70条第2项“自行承担责任”,对于代理付款人有失公允。再者,我国商业银行已从传统的管理者和准行政的角色转化为市场主体,民营和外资金融机构也大量出现,传统的仅仅限于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的集中清算体制已被突破,票据市场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要求交易基础的确定化:即明确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指定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应记载在票据上。

第二,确立变式汇票规则。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代为付款的,在我国《票据法》上也被认为是代理付款。但从票据法原理上而言,这只是变式汇票中的对己汇票,在立法例上这种汇票往往适用本票的规则。将这种汇票按照代理付款人的规则处理,其形式上不符合代理付款的构成,在效果上因为这种责任的承担或划分只是出票人内部关系的问题,无法适用规范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付款代理规则。因此,有必要在《票据法》第19条(汇票的定义)之后增订一条文,“出票人签发的由自己付款的汇票,是对己汇票。对己汇票准用本票的规定。”

第三,界定付款程序中参与者的地位。《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本条将开户银行作为提示人,将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奖票据日期作为提示日期,有违票据法实践,与《票据法》第53条第3款也相互冲突,应予废止。鉴于《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虽然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但没有明确提示付款日期的规定。有必要在《票据法》第53条第3款增加确定提示付款日期的规定,即:“其提示付款日期为持票人委托收款的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日期。”

第四,健全票据付款的审查责任。《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票据法解释》第69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越了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意义范围,混淆了立法和司法的功能。但鉴于统一身份证件识别机制的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这一要求对于付款人而言并非过分,而且付款人也有足够的技术、资金和动力实践持票人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我们认为有必要将这一条文吸收进票据法中,以健全票据付款审查责任。

第五,完善票据代理付款中的责任。根据前述第一点的理由,代理付款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只有付款人或承兑人才有付款的义务。而付款人和承兑人均已经在票据上记载或签名,这就在事实上避免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但实际上存在代理付款人的票据的出现。基于此,《票据法解释》第70条第2项所谓的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①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2-208页。

②陈新玲、张旭:《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汇票结算中的审查义务》,《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两者稍有出入,但因不影响本文的论述,因此不就此单独分析。

④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页。

⑤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1页。

⑥王志诚:《票据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272页。另可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第244页。

⑦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9页。

⑧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页。

⑨[日]铃木竹雄:《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92年,第305页;另参见[日]田边光政:《最新手形法小切手法》,中央经济社,2007年,第196页;张凝、[日]末永敏和:《日本票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42页。

⑩(12)曾世雄:《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0、139页。

(1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4页。

(13)《票据法解释》第69条。

(14)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7页。

(1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8页。

(16)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67-368页。

(17)如英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凡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的……汇票持有人得依自己的选择,将其视为汇票或视为本票。”

作者介绍:郑孟状,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浙江省民商经济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宁波 315211;郭站红,法学博士,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宁波 31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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