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制度

时间:2021-10-14 17:06:2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论夫妻财产制度

论夫妻财产制度

论夫妻财产制度

目录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特征

(三)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及缺陷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缺陷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缺陷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缺陷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论夫妻财产制度

【摘要】婚姻财产制度又称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继承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本文认为,现行《婚姻法》在婚姻财产方面的立法较晚,比较原则和粗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婚姻财产的社会问题,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还不够全面严谨。鉴于这些,本文提出了“增加通则性规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与管理的规定”等措施,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夫妻法定财产

婚姻财产制度又称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继承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因为夫妻财产是其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交易安全得以维护的物质前提。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婚姻财产曾进行过三次大的立法活动,即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与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1]。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特征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只能以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

2、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关系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植根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诸多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历史性和区域性。传统文化对一国立法有着直接和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所有的法律中,婚姻家庭法是受一国传统文化因素影响最深的法律,尽管继受了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立法传统,在其财产法已完全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产物或翻版的情况下,其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却仍然会保持着本民族的文化风格。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在选择其财产制的形式时,就不能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而必须与一国的历史相联系起来。

(三)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所谓婚后所得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3、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关系。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主张应为其个人财产的,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无法确定到底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的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及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2)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3)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缺陷

现行《婚姻法》的主要财产制仍然以婚后共同所得制为主,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2]。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我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的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直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这段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以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期间,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确定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这就意味着:首先,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特有财产,无论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通过约定转化为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继承或者受赠与财产归属规定产生法律冲突。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依法继承的财产或者接受未明确指定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法定的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只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间已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形成冲突,导致现在的自由恋爱婚姻又不得不重新考虑“门当户对”因素。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缺陷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就是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问题。比如妻子很喜欢金银首饰,在结婚期间老是去买很贵重的金银首饰,那么对于这个贵重金银首饰的是属于妻子一人的,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银首饰属于女方的个人用品,男方一般是不会带这些金银首饰,如果把这部分财产的认定个人专用品,这样明显有失公平。本人的观点是:一从价值方面考虑,属于个人用品的东西一般价值不太大,而金银首饰价值太大了,所以必须考虑价值方面的问题;二是认定的时候要注意在属于个人用品价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大大超过个人用品方面,在认定的时候除了属于个人那部分价值以外,其余的部分应该属于共有。

同样,并不一定说婚前财产就一定是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对通俗易懂来说,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有三个层次的标准。”本人认为,第一个标准是财产登记权利人;第二个标准是财产取得时间。如果婚后购买的,即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个标准是出资方是谁。如果是婚前出资购买的,婚后才交付财产,如果出资资金来源全部都是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还是个人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清算。在此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负有债务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切记忽略对债务的处理;(2)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度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特有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结婚以后所得的财产,结婚以前的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范围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财产的一部分约定为共有,而不是绝对的只要是婚后财产就是共有的。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3]。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禁止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管理权交给夫妻另一方,也不禁止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对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之间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而不是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一般不存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问题。但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某项财产的归属不名,则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必要的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才能行使。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因而法定财产制又被视为一种“补充性与推定性的财产制。”[4]并非绝对强制实行的夫妻财制。尽管学说上多认为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但这仅是从实际生活中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言的。

(2)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发生效力,就会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而且夫妻双方必须严格地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须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协商达成新的一致后,同样以书面方式制发。

(3)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具体实行下的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能对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的理由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一方当事人清偿该债务以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出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其实质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的缺陷:特别是夫妻约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对婚前获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对婚前与夫妻任何一方产生交易的第三方将产生不公平,第三方与夫妻婚前一方进行交易是以对对方资金、个人信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为前提的,而婚后通过约定形式强行将夫妻另一方加入到交易中,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本文以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并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缺陷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增加通则性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婚姻财产的社会问题,增加通则性规定,对可能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做基础性的规定,以应对可能出现新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

2、“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与管理的规定”等措施,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单独规定,一是可以保证《婚姻法》稳定性;二是可以对新出现夫妻财产类型做适时的认定规定,提高司法实践执行力。特别对继承财产、赠与财产、约定财产制的做明确细则的规定,解决现行《婚姻法》造成的法律冲突和影响交易安全缺陷问题。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探讨,概述婚姻财产制,归纳了婚姻财产制的分类;介绍了现行婚姻财产制中的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分析了这三种婚姻财产制的内涵。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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